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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存在家暴,且被告在外有人。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父母居住地偏僻,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小孩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李中勇、伍张琼证明材料,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近来闹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