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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知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闫庆喆与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喆,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闫庆喆,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庆喆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通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陈宝龙,被告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喆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原告支付被告特许经营费6万元(网点建设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网点建设费、风险保证金合计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庆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合作合同;证据2、网络使用费和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快递单、催告函、中国邮政短信快递回执,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特许经营相关资料的义务,原告特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其发出催告函,该快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证据4、个人门面租赁合同、门面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承租了门面房,租赁费为2.8万元/年,因为被告违约,造成了1.7万元的损失;证据5、差旅费发票及单据共计34张,合计2698元,证明原告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6、照���3组、广通速递津南分公司招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津南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了另外的加盟商,已根本违约。被告峰通物流公司辩称,经被告落实,未查到原告加盟的合同档案,原告所交的费用被告确实没有收取,可能是经办人私吞了。双方的加盟合同约定,特许加盟费、网络使用费不退,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履行。被告峰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网络使用费5万元,保证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有“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通速递经��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拥有快递特许经营权,被告授权原告在天津津南区从事快件揽收与派送、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被告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有效期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特许加盟费、网络使用费不退,五线网点建设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其他。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培训、信息披露以及特许经营备案等义务。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特许经营归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原告无法从事快递业务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委托理人处同时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谯立青”名章。被告对上述《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于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加盖的公章以及《收款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诉称,为了从事快递业务其于2014年9月1日起租赁门面房一处,因被告违约,损失租金1.7万,同��主张由天津往返济南要求被告履约支出的高速过路费、汽油费以及餐费2698元,并提供了部分发票、收据。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虽对涉案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撤回了对公章真实性鉴定的申请,故涉案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义务为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交费后,被告以经办人未向公司交纳收取的款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之外的利息及损失,经审理认为,本院已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但考虑原告损失发生的合理性、数额及被告违约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庆喆与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广通速递经营合作合同书》;二、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闫庆喆网点建设费、风险保证金合计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庆喆违约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庆喆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闫庆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原告闫庆喆负担690元,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广信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  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