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全与李东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李东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全。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梅。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责人黄玮,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委托代理人梁迎舂,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诉被告李东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东梅委托代理人吴超、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迎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5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李冬梅庭审中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30分许,驾驶人王江驾驶被告李东梅所有的晋B/75199(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全驾驶的冀G/7E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东梅所有的晋B/75199(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41.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137.12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被告认为,床垫费96元票据不正规,不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041.12元)。被告李东梅为原告李全花费医疗费1207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加强营养90日。被告称无医嘱,认可住院10天,每天3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住院10天2人护理,出院30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10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因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每天100元,确认护理费为10天×100元=1000元)。5、误工费27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每天120元,提供的证据有:误工单位证明、误工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认可60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证实,需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后复查,故应支持误工时间含住院期间10天计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虽提供证据,但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此项工作,并且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故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元/365天×100天=2790元)。6、车辆损失费116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8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330元,提供了阳原县化稍营盛弘停车场的收条1张。被告认为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发票,无负责人签字,对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虽票据形式不规范,但也是车辆鉴定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停车费800元,)8、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为价位偏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9、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98元,提供票据43张,被告认可4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0、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0元,认为车辆是跑运输的车辆,损失每天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不是跑运输的车辆,故不应支持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5218.1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东梅花费的医疗费120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6328.12元,由于被告李东梅的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按10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15528.12元(不包括停车费800元)。剩余停车费800元由被告李东梅赔偿原告李全。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东梅花费医疗费12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18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15528.12元,两项合计344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东梅赔偿原告李全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东梅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东梅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