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华与被告张再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华,张再发,许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韩兴华,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发,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许培(亦系被告张再发的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8月8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华与被告张再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张再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许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再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石塘竹海旅游大道行驶至石塘竹海旅游大道2公里300米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再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66.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337.52元。被告许培、张再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许培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G×××××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00分,被告张再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石塘竹海旅游大道行驶至石塘竹海旅游大道2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韩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横溪中队认定,张再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兴华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兴华右上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韩兴华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韩兴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韩兴华支付鉴定费2360元。韩兴华伤后用去医疗费8094.85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4100元(住院800元+出院60元/天×55天)、误工费15566.32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111322.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培支付韩兴华医疗费8094.85元、护理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现金1700元,合计11244.85元。2015年8月,原告韩兴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再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再发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韩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三被告对韩兴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兴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兴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兴华111322.37元,许培垫付的11244.85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韩兴华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许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1322.37元。被告许培垫付11244.85元应予返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韩兴华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许培。综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韩兴华100077.52元,返还给被告许培11244.8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9元,由被告许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兴华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应返还许培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韩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