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学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691号申请人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穆学安。辉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穆学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穆学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9582.08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744元、执行费885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穆学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