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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凌农商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陕西杨凌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92170000-5。住所地: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杨凌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结息,月利率8.2005‰,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642.39元(欠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3日,从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材料,证明被告的贷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行为;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3.借据及贷款证信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月利率为8.200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4228.7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5.29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从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5.29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止8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85.29元,经核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6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85.29元,并支付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