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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振智诉谢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智,谢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黄振智,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周美琴,又名周美华,女,汉族,家务,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黄振智母亲。被告谢小强,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美珠,女,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谢小强姑姑。原告黄振智诉被告谢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智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琴、被告谢小强及委托代理人林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智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谢小强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平湖新舫村往平湖派出所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振智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7528.58元(以下币种同上)。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进行投保,也未对原告赔付全部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小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余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小强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明显偏高,被告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谢小强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平湖新舫村往平湖派出所方向行驶至屏凤线27KM+300M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振智,造成黄振智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4年3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振智不负事故的责任。3、被告谢小强的事故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4、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振智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被告谢小强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9000元。5、原告黄振智为古田县平湖镇新舫村村民。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谢小强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擦挫裂伤、左膝部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75.05元、误工费17009.66元(49328元÷12月÷21.75天×90天)护理费3968.92元(49328元÷12月÷21.7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460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75.05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7528.58元。该款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余额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属于醉酒驾驶;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属普通机动车;5、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该事故车辆是助力车,在当地都没有经过登记挂牌。其还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实际上已花费二、三万元,但没有依据,只得确认支付90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9000元。原告黄振智对被告谢小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黄振智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谢小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黄振智提供的证据4中可体现该车有100㏄汽油发动机,最高设计时速大于60㎞/小时,因此应界定该车辆为机动车。对原告黄振智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275.1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继续小夹板外固定4周”,误工费应按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以124元/天共49天计,确定为6076元。3、护理费。按福建省2014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以151.4元/天共21天计,确定为31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日以50元/天共21天计,确定为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医嘱“增加营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损伤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788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强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黄振智撞倒受伤,谢小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院仅对其中合法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谢小强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得以赔偿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谢小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黄振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0.5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振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