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吴长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吴长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长春。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诉被告吴长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苏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吴长春及委托代理人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竹溪支行)诉称:原告家属院与被告建设的综合楼相邻,2003年10月20日,工行十堰分行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房屋土地转让给被告商业开发,按照原协议由被告砌围墙将两家分隔,后被告按协议砌好了围墙,十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无任何矛盾。2012年12月,原告恢复在竹溪的营业,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要将相邻的围墙拆除,被原告拒绝。2015年5月4日,被告非法将相邻的围墙拆除,引起原告家属院内许多住户不满,引发诸多矛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及院内业主的权益,决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砌围墙,却遭到被告非法阻止,导致原告的围墙至今未能建成。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建设围墙行为的侵害、排除被告的妨害,并责令被告按照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竹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围墙的地基在其用地范围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邻的界畔。证据三、工行家属院新建围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界畔上新建围墙的依据。证据四,原告代理人调查的证人朱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妨害原告建围墙的事实。被告吴长春辩称:1、原告所建围墙未取得合法行政许可,其诉请无法律依据;2、我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妨害施工的侵权行为,其诉请无事实依据;3、与原告相邻的是周志霞,周志霞已与我离婚,我无权同任何人签订相邻协议,无周志霞签字的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长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与周志霞于2008年9月1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诉称地段的相邻方为周志霞,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经询问,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字不代表其享有相邻权的处分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系相邻权权利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方的证人无法定的不能出庭的理由,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产证系被告与周志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转移,任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将房产转移给周志霞,且其二人于2008年9月11日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竹溪支行的家属院与被告吴长春开发的综合楼相邻,2005年4月21日,被告吴长春其开发的综合楼部分房产转移给周志霞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8年9月11日,吴长春与周志霞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因建设围墙发生争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间新围墙费用、施工、安全由原告方负责,不作为双方土地使用权划分依据,不影响双方各自原土地权属。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至今并未组织围墙的施工,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但原告方至今并未组织围墙的施工,原告诉称的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建设围墙行为的侵害、排除被告的妨害,并责令被告按照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