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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志生与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生,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黄志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志生与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曾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生诉称,被告益源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被告益源公司的要求于次日将该款汇入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曾毓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月2.5%计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益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曾毓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益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黄志生借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益源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曾毓婷(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开据给乙方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甲方按照月利率2.5%支付给乙方利息,利息及本金的支付方式每满一个月支付利息、到期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被告益源公司(借款人)、被告曾毓婷(担保人)又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益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益源公司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益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曾毓婷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客户回单8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益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益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债务应予清偿。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益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毓婷自愿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曾毓婷依法应对被告益源公司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曾毓婷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毓婷对被告益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生借款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毓婷应对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曾毓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