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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与被告曹世峰、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曹世峰,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力,男。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峰,男(未出庭)。被告:方宇,女(未出庭)。原告王力与被告曹世峰、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300万元,被告承诺按五分利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另补偿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承诺另补偿97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于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并一直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7万元,并按2分利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曹世峰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300万元,共计借款38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曹世峰均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世峰又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20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并在还款同时给予补偿款20万元,如未偿还借款,按月息5分给付原告利息;同时,被告曹世峰还承诺,被告投入昌图县老城镇的动迁款97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如被告放弃房产开发,因原告在该项目上为被告所作出的付出,该动迁款将作为补偿款给予原告,如继续开发,仍归被告所有。另查明,被告曹世峰以辽宁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3日向昌图县老城镇政府投入征收补偿款97万元,之后未再进行房产开发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利息及补偿款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曹世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昌图县老城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世峰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曹世峰之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支付借款利息,其标准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97万元,因该补偿涉及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诉解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世峰、方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力借款38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138.6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48102元(原告预交23280元,缓交2482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2500元、缓交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8102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杨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