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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光明等诉张胜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赵光明,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王艳,女,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胜玉,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周凌锋,男,汉族,1994年1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赵光明、王艳诉被告张胜玉、周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代理审判员李余余、人民陪审员顾崇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明、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玉、周凌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明、王艳诉称:2014年7月11日,我们与被告张胜玉、周凌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我们于当日将借款2000000元转到被告张胜玉银行账户上,张胜玉、周凌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周凌峰以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西亚山庄V1幢283号房产向原告抵押,并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再次到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将借款合同延期到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胜玉、周凌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张胜玉、周凌峰作为共同的借款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赵光明、王艳借款2000000元,约定420000元为该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前。2.转账凭证。证明签订借款借据后,王艳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到张胜玉的银行账户上。3.赵光明、王艳的结婚证。证明赵光明、王艳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赵光明与王艳系夫妻。张胜玉、周凌峰向王艳借款,2014年7月11日,王艳通过中信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到被告张胜玉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同日王艳与张胜玉、周凌峰签订《借款借据》,张胜玉、周凌峰向王艳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420000元的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胜玉、周凌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王艳与被告张胜玉、周凌峰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王艳主张被告张胜玉、周凌峰归还其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借款约定借款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20000元,即约定的年利率36%,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已经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10天,即2000000元×22.4%÷365天×210天=257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玉、周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赵光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5775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艳、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0元,由被告张胜玉、周凌峰承担27205元,原告王艳、赵光明承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代理审判员  李余余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