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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仁岳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仁岳。委托代理人:傅建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平。委托代理人:李可弼。原告王仁岳为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岳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岳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经营的504路公交车,途经长春路沿街时,因驾驶员急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处翻出摔倒。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1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520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元,出院后护理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866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经营的公交车上摔倒受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5092.79元,门诊医疗费55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医药费、出院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药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因原告能够提供返聘合同、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是否可以适用44155元/年的城镇标准由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原告九级伤残,以外伤为主,其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故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为宜。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七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原告对伤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三份,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因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郑林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联北社区证明一份,原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648.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王仁岳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504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就诊。2015年6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仁岳因故致胸背部外伤,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等级与本次外伤及其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但以本次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建议伤后休养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2.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告王仁岳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28弄10号508室,受伤前在宁波海曙松泰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因被告司机未谨慎驾驶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除因被告原因外,其自身疾病亦为次要因素,故原告对自己的伤残也需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仁岳医疗费3036元,出院后护理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的80%即141296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仁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47元,由原告王仁岳负担342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史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