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庆林与吴正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庆林,吴正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724-2号申请执行人:陈庆林。被执行人:吴正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庆林与被执行人吴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正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交纳执行款4756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6.5元、执行费70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正培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正培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理部门查处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23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正培及其配偶陈丽媛名下,该房屋正在司法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宕顶村227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吴正培所有,本院已经依法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因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暂时难以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4)温苍执民字第2724-1号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陈庆林发现被执行人吴正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上述宅基地具备处置条件时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苍执民字第27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