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张明亮,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原告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黄石分店)处购买到逸枫文化DVD一套25元,条形码为6947219405353,产地:广州,发票号码为00624086。涉案产品包装上宣称少儿必看中国特摄英雄第一品牌,由于该产品使用绝对化语言“第一品牌”的宣传确实很诱惑人,原告受其产品广告吸引,购买了一套,而放弃了其他同类产品。后来朋友告诉我“第一品牌”字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禁止用最佳意思类似的绝对化用语。被告刻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骗原告与其发生交易,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合计5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一、我司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相关规定,我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二、涉案产品未造成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四十九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当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才享有相应的赔偿权利。而原告并未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涉案产品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三、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通常建立在同类产品的价格、质量、品牌、影碟内容等因素。而涉案产品包装的宣传用语并非促成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决定因素。退一万步来讲,假设涉案产品的包装宣传有不妥,也并未能误导消费者交易,不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主张其受到上述宣传内容的误导、欺诈而购买该产品,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和消费习惯。四、原告将产品的标识瑕疵与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混淆。产品本身的质量存在瑕疵,消费者有权依照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但产品标识瑕疵则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产品标识瑕疵的销售产品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宣传违反《广告法》第七条”,而《广告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故涉案产品上的宣传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五、若法院支持原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我司要求原告退还货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张明亮在易初莲花超市黄石公司购买“逸枫文化DVD-25”1个,价格25元。由易初莲花超市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00624086。产品外包装标注“少儿必看中国特辑英雄第一品牌”等字样。诉讼中,易初莲花超市提交了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逸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授权书,拟证实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供应商广州市逸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有权销售经营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经庭审质证,张明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7)第225号)的意见为:“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是与“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无论其称号以何种形式、程序产生,均不得在广告中使用。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在广告中继续使用“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实物、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使用绝对化用语、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本案中,涉案产品上标注“第一品牌”字样,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张明亮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予以认定。易初莲花超市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内容是否合法,进而销售了标识上存在标示内容虚假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张明亮以此为由要求易初莲花超市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25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明亮亦应向易初莲花超市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明亮货款25元,原告张明亮同时退回“逸枫文化DVD-25”1个,如原告张明亮届时不能退回,则以25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明亮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婉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