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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七里河小学巷道口附近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