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王会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会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的委托李代理人李东、被告天津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4日4时20分许,刘文志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白公路11公里加500米处时,左转弯调头,遇左侧顺行的由张振海驾驶的京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小轿车左侧撞到货车右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4958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941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和施救费等费用。原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4958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付100元后,实际损失为5328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9866元,合计63146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对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均过高,同意按被告公司评估的车损进行赔偿,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D×××××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4日0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4日4时20分许,刘文志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津D×××××保险车辆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白公路11公里加500米处时,左转弯调头,与左侧顺行的由张振海驾驶的京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津D×××××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损失为49580元,三者车辆京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为9416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评估费用,分别为2000元和450元。原告另支付本车施救费1800元。三者车辆评估后,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者车辆修理费9416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津市宝坻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并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纳入理赔范围。施救费亦属保险事故范围内必要的支出,亦应纳入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100元,本院准许。原告已经赔付三者合理损失,原告有权就三者合理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可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本车车辆损失费49480元(已扣除1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32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三者车辆损失费9416元、评估费450元,合计986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