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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刘锋、刘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锋,刘刚,刘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87-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锋。被告刘刚。被告刘静。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锋、刘刚、刘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锋、刘刚、刘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锋、刘刚、刘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