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艳华诉被告王广巨、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赵艳华,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巨,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被告韩秀梅,女,1972年8年2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王广巨,系被告王广巨之妻。原告赵艳华诉被告王广巨、韩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追加韩秀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霜,被告王广巨、韩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华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王广巨向原告借款2275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因原、被告系亲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广巨偿还原告借款22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秀梅系被告王广巨的配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王广巨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广巨欠款事实;证据2、《房屋抵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且被告用两套房产抵顶欠款的事实;证据3、部分汇款记录银行回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广巨汇款数额为1020000元;证据4、2014年12月15原告与被告王广巨通话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广巨借款事实;证据5、2014年12月5日被告韩秀梅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王广巨辩称,原告是我妻子被告韩秀梅的大嫂。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汇款120万左右为的是一起合伙做生意,是入伙资金,是韩秀梅具体办理的。原告丈夫和我们一起经营两年多,公司开始运营良好,后来出现状况我们的钱都赔进去了。合伙经营应共担亏损,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秀梅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巨、韩秀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广巨对原告出示证据1欠条中自己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书写该欠条;证据2《房屋抵债协议》自己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没有印象。不认可房屋抵债的事实,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将名下政协小区所卖房款给原告是为帮助原告度过难关,车辆是原告以保养名义强行开走的;证据3没有异议,是原告全部汇款数额,是合伙做生意的资金;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故意诱骗被告而获取的证据;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华系被告王广巨的大舅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王广巨汇款总计1020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王广巨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艳华贰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正”。同日原告赵艳华、韩某某(赵艳华之夫、被告韩秀梅之兄)与被告王广巨、韩秀梅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广巨、韩秀梅做生意,向乙方赵艳华、韩某某借款二百二十七万元整(227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现甲、乙双方就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现鉴于甲方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甲方自愿将自有房产用于抵偿所欠乙方债务一部分,抵债房产如下:1、房屋坐落复兴路:房产证号,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2、住宅房屋坐落于世纪华庭,面积145.84平方米,房屋的使用相关水、电、电信等各项服务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第四条、抵债金额为上述抵债房产协商作价100万元,大写金额为壹佰万元,剩下的债务分期付清……。双方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将复兴路宁河小区门脸以700000元价格卖出,房款中300000元用于抵偿银行贷款,剩余400000元,其中390000元偿还原告赵艳华债务,10000元用于被告王广巨、韩秀梅日常生活。坐落于世纪华庭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至今。还查明,被告韩秀梅名下丰田车一辆由原告赵艳华取走,原告自认抵偿利息240000元。被告王广巨认为系原告以保养名义强行开走,被告韩秀梅认可原告的说法。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秀梅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06年到2012年2月1日从赵艳华那共累计借款贰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275000.00),证明人韩秀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只有向被告汇款1020000元的记录,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广巨于2012年2月1日以欠条的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王广巨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字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广巨的辩解不予采纳。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欠款2275000元。欠条签订之后,双方一致认可二被告用出售保定市复兴路宁河小区2号楼2号门脸的款项,已偿还欠款3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5000元。关于原告所称开走被告车辆用于抵偿利息2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开走被告所有车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巨、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艳华偿还欠款人民币18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00元,由被告王广巨、韩秀梅负担24857元,原告负担5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师 坤审判员 张砚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