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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满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越,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高博文,现年10岁。近几年来,被告总不回家。长期分居致彻底���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贵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诉讼。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化,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博文随被告生活;坐落于千山区樱桃园村65栋3-4号共有住房由原告承租,价值10万元左右;要求分割辽CA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6PECOCH100558),贷款已还完,现价值15、6万元,被告支付我一半钱。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千山区樱桃园村65栋3-4号房屋是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是被告及其婚生子共同居住的,应继续由被告和孩子一起使用,不同意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原、被告有9万元债务,借款人是原告,债权人已起诉。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承担此债务。我方主张��辆所有权,目前价值12万元左右,同意给原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博文(曾用名高德文)于2005年7月8日出生。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被告无业,系农村居民。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6PEC0CH100558)一部,贷款已还清,现价值140000元。原告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被告主张。2005年5月9日,原、被告从李森处购买了坐落于千山区樱山路西65栋3-4号公有房屋,现此房屋登记承租人为李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证1份、购车协议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所有权证、公证书、新兴联村收回村民承包协议、土地流转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用婚前房屋拆迁款购买,是被告婚前财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债务90000元,因本院已受理了债权人的起诉,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离婚后高博文随被告生活,主要争议在于抚养费,被告主张每月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入,考虑原告无业,本院酌情支持3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抚养费应给付到高博文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关于共同财产一节,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为车辆和房屋。车辆价值140000元,原告不主张所有权,被告主张,故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70000元;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承租人为李森,不是原、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诉争房屋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故本院对此房屋不予处理,待变更登记后,可另行诉讼。关于共同债务一节,本院已受理该案,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博文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高博文抚养费320元,至高博文年满十八周岁或��中毕业时;三、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6PEC0CH100558)归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车辆折价款70000元;四、驳回原告孟某某、被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代理审判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