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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淑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友,男。被告刘淑莲,女。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友、赵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淑莲居住小区系原告物业公司管辖范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1,72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723.00元及滞纳金6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政发(2012)201号文件、物业收缴明细表各一份,证实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4.50元,被告刘淑莲欠物业费1,723.00元;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热力生产和供应。被告刘淑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淑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淑莲经营的安达市五道街百城旅社(面积382.91平方米)在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根据安达市政府文件规定四级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4.5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淑莲拖欠物业费1,7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723.00元及滞纳金62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淑莲应否给付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1,7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1,723.00元未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72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莲给付原告安达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1,7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