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56号原告周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7月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7月14日生育独女取名周某乙,现年7岁,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和睦相处。原告周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