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葛一卫、李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葛一卫,李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明亮。委托代理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一卫。被告李长友。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亮诉被告葛一卫、李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被告李长友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一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亮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葛一卫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兰山区义堂镇岱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明亮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明亮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上岗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符合上路条件且投保属实后,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李长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268.64元,应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葛一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葛一卫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兰山区义堂镇岱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明亮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明亮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029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陈明亮与被告葛一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中心卫生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32327.17元,被告李长友为其垫付医疗费17268.64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明亮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约12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载明的原告陈明亮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时间、护理期、面部疤痕治疗费用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明亮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请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另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友,被告葛一卫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葛一卫驾驶大型汽车与原告陈明亮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明亮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明亮与被告葛一卫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即41104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3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4738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693.59元;二、原告陈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8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84元;三、原告陈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5元;四、原告陈明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50元;五、原告陈明亮返还被告李长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268.64元;六、驳回原告陈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820元,计4120元,由原告陈明亮承担2060元,被告李长友承担2060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