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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罗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90年、1991年生育儿子罗某乙、罗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自1995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并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诉。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28日、1991的7月19日分别生育儿子罗某乙、罗某丙。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自1995年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陈述原告与其争吵后外出不归家已经有几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其对离婚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已经分居几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廖筱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黄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