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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芮牛娃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牛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牛娃,曾用名芮水库,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200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6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29号、礼检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牛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牛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芮牛娃在礼泉县报时大楼南汽车站附近向杨某甲出售了1包约0.2克的毒品,获赃款200元;2、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芮牛娃先后两次在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其家中向徐某甲共出售了2包约0.2克的毒品,共获赃款200元。3、2014年10月20日,周某甲到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找到芮某甲请其帮忙购买毒品。芮某甲便找到被告人芮牛娃称他朋友要1包毒品,芮牛娃给了芮某甲1小包并说要收钱。后芮某甲将毒品交给周某甲并收取100元交给了芮牛娃。2014年10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芮牛娃家中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0.2克。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牛娃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牛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芮牛娃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人芮牛娃在礼泉县报时大楼南汽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甲出售了1包约0.2克的毒品,获赃款200元;二、2014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芮牛娃先后两次在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徐某甲共出售了2包约0.2克的毒品,共获赃款200元;三、2014年10月20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到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找到芮某甲请其帮忙购买毒品。芮某甲便找到被告人芮牛娃称他朋友要1包毒品,芮牛娃给了芮某甲1小包并说要收钱。后芮某甲将毒品交给周某甲并收取100元交给了被告人芮牛娃;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芮牛娃家中礼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吸毒人员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0.2克。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交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在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牛娃家抓获涉毒人员芮牛娃、周某甲等人,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在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牛娃家抓获涉毒人员芮牛娃、芮某甲、周某甲等人,并从吸毒人员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3、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周某甲上衣左侧内口袋查获一包用一元钱人民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呈白色颗粒状。4、称量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对在周某甲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重0.2克。5、毒品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礼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已收缴在周某甲身上查获的重0.2克毒品可疑物。6、礼公禁检字【2014】1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对芮牛娃尿液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7、(2009)礼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监狱(2012)西释字第40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芮牛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6日被释放。8、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他到芮某甲家里让其帮他买些毒品,芮某甲出去了几分钟后回来,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给他,他给了芮某甲100元。他就和芮某甲在房间里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他又包好装在了身上。有人找芮某甲,芮某甲就出去了,他从身上拿出针管正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毒品是白色块状海洛因。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他和徐某甲两人去礼泉县新时乡芮牛娃家,徐某甲拿出一包毒品,他俩共同吸食了那包毒品,后在芮牛娃家门前被公安民��抓获。徐某甲的毒品可能是在芮牛娃跟前购买的。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他在芮牛娃家芮牛娃拿出一包毒品,他独自吸食了,走时他让芮牛娃给包一点毒品,芮牛娃给他包了约0.1克毒品,他给了芮牛娃100元。2014年10月20日中午,他和徐某乙一起去了芮牛娃家,他在芮牛娃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买到毒品后他和徐某乙两人在芮牛娃的房间里共同吸食了那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的三、四天前,他和芮牛娃联系说要购买200元毒品,芮牛娃让他到礼泉县报时大楼南面见面,他去时芮牛娃在汽车站门口附近,他给了芮牛娃200元,芮牛娃给了他一包毒品。10月初的一天,他和芮牛娃联系说要购买200元毒品,芮牛娃叫他在报时大楼南汽车站见面,他去后芮牛娃让一个约40岁左右的人给他了一包毒品,他给了其200元。11、证人芮某甲系被告人芮牛娃之弟,其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周某甲来他家逛,并让他给他弄些毒品,他让周某甲在房间等着。他找到他哥芮牛娃,并说朋友想要些毒品。他哥从身上掏出一包毒品给了他,他拿到毒品后直接回家了,后他将这包毒品分成两包,用壹元钱纸币包裹着,他把其中的一包给了周某甲,周某甲给了他100元,后他俩在他家共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周某甲将剩余的毒品装在身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芮牛娃带领办案民警对出售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现场一位于礼泉县报时大楼南侧县检察院对面公路路边,此处为向杨某甲出售毒品地点;现场二位于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牛娃家,此处为向徐某乙、徐某甲出售毒品地点。经被告人芮牛娃当庭辨认无误。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杨某甲对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一位于礼泉县报时大楼南侧路西公路边,此处为向芮牛娃购买毒品地点。现场二位于报时大楼南汽车站对面路西,为杨某甲在芮牛娃处购买毒品地点。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徐某甲对在芮牛娃处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牛娃家里芮牛娃与芮某甲房间。经被告人芮牛娃当庭辨认无误。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徐某乙对其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牛娃家里。经被告人芮牛娃当庭辨认无误。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周某甲辨认其让芮某甲帮忙购买毒品的地点位于礼泉县新时乡张则村芮某甲家。经被告人芮牛娃当庭辨认无误。17、(咸)公(司法)鉴(理���)字[2014]307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芮牛娃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址等基本情况。19、被告人芮牛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牛娃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牛娃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芮牛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可���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牛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谢     媛审判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刘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