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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廷方与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文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方,李文才,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10号原告:梁廷方,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二小区8号1单元4-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梅。被告: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3号楼23-1。法定代表人:陈燕。原告梁廷芳诉被告李文才、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素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才与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其中,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5月5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分两次转入被告李文才农行的卡上,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文件第七项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李文才于2015年5月1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本案的借款被纳入侦查范围。本案原告就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因此,其对被告李文才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廷芳对被告李文才、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肖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