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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洋、刘某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曾用名刘阳,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群。被告人刘某,绰号巴特,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张立群、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魏某(另案处理)与马某乙因债务问题约定在遵化市日月兴大酒店西侧见面。后魏某将与马某乙约定见面一事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遂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洋等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洋和魏某等人先后赶至日月兴大酒店西侧等待马某乙,当晚22时许,魏某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刘某、刘洋等人与马某乙、马某丙、董某等人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马某乙、董某发生互殴,刘某、马某乙、董某均受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刘洋驾驶魏某的黑色悍马越野车将马某丙撞倒后逃跑,后马某丙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7月2日0时40分许,马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丙符合车辆撞击及摔倒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马某乙、董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成帮结伙的殴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在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成帮结伙殴斗并积极参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洋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其没有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当时是因为害怕在逃跑过程中碰到人,没有杀人动机,由于心理害怕,再加上对悍马车驾驶不熟,才导致这次过失的发生。辩护人张立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不成立。1、刘洋与被害人没有任何恩怨,刘洋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2、刘洋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刘洋应朋友之约去了现场,也明确询问了刘某去现场是不是打架,可见刘洋到现场没有打架伤人的故意,更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3、通过本案事实和现场分析,刘洋驾驶不熟练的越野车想逃离现场,在驾驶时弯腰捡手机,将被害人撞倒,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刘洋的这种行为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刘洋的行为应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刘洋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刘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刘洋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对刘洋从轻、减轻处罚,3、刘洋当庭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刘洋的责任,综上,刘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和马某乙相约主要是想化解马某乙、魏某之间的矛盾,不是想去打架,造成严重后果其负主要责任。如果当时多想想,也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不应该叫刘洋去,给对方造成伤害是不对的。主观上没有想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另外,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正要去投案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魏某(另案处理)与马某乙因债务问题约定在电厂路遵化市日月兴大酒店西侧见面。后魏某将与马某乙约定见面的事告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遂给被告人刘洋打电话。当晚21时许,魏某、被告人刘某、刘洋及“盛盛”、“少爷”(二人身份未查清)等人先后赶至日月兴大酒店西侧等待马某乙,当晚22时许,魏某离开现场,随后,马某乙、马某丙、董某等人赶到日月兴大酒店西侧,被告人刘某与马某乙、董某在电厂路北侧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洋驾驶魏某的黑色悍马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电厂路北侧三人厮打现场东时,将马某丙撞倒后逃跑。后马某丙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2日0时40分许,马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丙头面部体表损伤程度较轻、颅内损伤严重,符合车辆撞击及摔跌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马某乙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右手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大腿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头部、鼻部及右手拇指损伤均已达轻微伤;董某右面部挫裂伤,面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脑部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轻度闭气性颅脑损伤、头颈部头皮挫裂伤,头顶部损伤已达轻微伤。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黑色“悍马”H2型汽车保险杠右端距地面100厘米至113厘米处向内凹陷变形,变形处对应后侧的前脸装饰板电镀层爆裂,该车前保险杠处痕迹符合与非刚性客体(如人体)撞击形成。经遵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遵化市电厂路北侧、恒心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门外西侧,公司门外侧为人行道,人行道南侧为电厂路,该处电厂路路面为宽27米的柏油路面,路北侧、距北侧人行道南沿1.5米、安装公司南墙西沿对应向南13米、向西1.9米路面处在42厘米*70厘米范围内可见有血迹,血迹对应向西4米、向北3.5米,电厂路北侧人行道上距南沿1.42米处在50厘米*35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对应此滴落血迹处人行道宽3.3米。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电厂路北侧路面上的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马某丙所留;电厂路北侧人行道上滴落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马某乙所留。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洋、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丙的亲属及被害人马某乙、董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洋供述,2014年6月18日晚8时许,其和两个朋友“盛盛”、“少爷”在本市钟楼附近准备去吃饭,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去接他,当时刘某说不是去打架,其三人就开车在亨泰公寓附近接刘某,到日月兴酒店西停在路北面,车头朝西,刘某在车上一直打电话,过了几分钟,魏某开着黑色悍马车从东边过来,停到其车的正前方,车头朝东,刘某和魏某在车下聊天,过了三十分钟,其向魏某要悍马车钥匙去车上拿烟,因没找到,就开车去买烟,回来在魏某和刘某身边呆着时,听魏某说了欠钱的经过,后来接到“博博”打来的电话,其就开悍马车接“博博”和他的一个朋友。回来后,刘某让其找两个人,但没找到,后和“少爷”、“博博”等人在对面的烧烤摊吃饭,正吃时,听见魏某喊其出来后其看见魏某一个人正往西走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路南边有四、五辆车正减速停车,其就开车追上那辆黑色轿车和魏某说话,魏某对其说看看其姐夫(指刘某),其就掉头返回。正开车时看见路南边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棍子往路北冲刘某走去,其就朝刘某方向开去,在离刘某七、八米时,看见那四、五辆车上下来三十人左右,大部分人手里拿着砍刀、铁管,刘某被人打倒在马路沿旁,其开车往南走时,有四、五个人拿着砍刀、铁管向其开的车走来,其开始减速行驶并按喇叭、闪车灯,减速过程中,发现车左前方有个人,当时车没停住,那个人向左躲开了,因放在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机掉到了车的地板上,就一边驾驶车辆,一边捡手机,在捡手机的过程中,感觉车的右前方把人撞倒了,其没敢下车,掉头往西沿着公路跑了,把车停在田庄的一个废弃的选矿上。2、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和魏某是朋友,有个叫“大鸡”的人向魏某借了10万元钱,2014年5月底,魏某和其说那个叫“大鸡”的人让他俩去西下营乡的一个赌场上玩牌,赢钱就把钱带走,输了钱就顶债,这样他俩就去了赌局,在赌局上,魏某向“伟伟”借了五万元,输了以后一直没还,后来“伟伟”总给魏某打电话催着还钱,魏某提出用“大鸡”欠的钱顶账,“伟伟”不同意。出事那天下午,其与魏某回兴隆老家,魏某说“伟伟”又打电话了,说找着“大鸡”一起见面说说欠钱的事,因以前在电话里和“伟伟”骂起来过,其就提出找两个人,别挨揍,魏某没表态。其就给刘洋打电话,让刘洋找两个人,和别人说点事,到那别挨揍,并告诉刘洋晚上到日月兴大酒店见面。当天晚上,魏某开着悍马车,其二人到日月兴大酒店西边约50米路北,车停在公路北侧,车头朝西,一会刘洋开着普桑车带两个男的来了,车头朝西,停在悍马车后边,刘洋下车后询问啥事,其就把过程说了一遍,怕打起来,才让刘洋过来的,刘洋问还找人不,其说这点小事不至于打架,过了半个小时,刘洋开着魏某的悍马车走了,过了二十分钟刘洋又带来一个人,把车停在路北,车头朝东,后其与刘洋等人一起去对面烧烤摊吃饭,魏某因为拉肚子没有去,在路北等着,到烧烤摊后又看见“二头”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在吃饭,就和“二头”说一会有点事,让他俩给壮壮胆。过了十分钟,吃完饭就去对面了,赶到对面就看见有四、五辆车过来,停在路南,下来有二十来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铁管,在这几辆车的人还没下来时,魏某说坏肚子先走了,让其看着调解一下,一辆黑色轿车把他接走了。“伟伟”他们下车后,“伟伟”和另一个人走在最前边,到其跟前就问魏某呢,还钱不,其说拨帐行不,“伟伟”就边骂边上前欲打其,“伟伟”不知啥原因摔倒,后其就骑在他身上,从地上捡块石头或是砖头冲他身上砸了一下,后和“伟伟”一起过来的那个人打其,其就拿出一把刀冲“伟伟”和那个人乱砍,后来有个东西打其头顶一下,其就晕倒在地了,听见悍马车起步时发动机发出的声音,醒后发现现场就剩“伟伟”一个人,路边还躺着一个人,一会其朋友张某到了,开车把他送到路北医院治疗。其使用的刀是从烧烤摊上拿的,在吃烧烤时,朋友肖某给其打电话,说“伟伟”他们找人着,注点意,其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报个警。在宾馆被抓获时,其正准备去公安局投案。3、魏某供述,2013年夏天,其替王艳辉(外号大鸡)还了十万元的赌债,后王艳辉一直未还,2014年6月初,王艳辉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局上赌博,赢钱拿走,输钱就直接抹帐。这样,其和刘某就去赌局并向一个叫“伟伟”的人借了5万元,过了几天“伟伟”给其打电话要债,不同意抹帐,其说把王艳辉找着,三人当面说这事,后由于都有事一直没在一起解决,期间有一次“伟伟”和刘某在电话里对骂着。6月18日上午,其找到王艳辉后给“伟伟”打电话,双方约定下午见面,因到下午六、七点“伟伟”没给其打电话,其就和刘某两人回八卦岭,刚到家“伟伟”就打来电话商量见面时间,并提出抹帐不行,最后商量去电厂道口那见面。刘某知道见面的事后提出找几个人别挨打,其说不用,实在不行就把钱给了,后两人开车到日月兴大酒店西侧二、三十米处,途中刘某打了两个电话,意思是去电厂道口谈事,怕挨打。停车时看见一辆桑塔纳车在日月兴大酒店西侧路北停着,车上有四个人,其中一人是刘洋。在呆着的过程中刘洋把悍马车的钥匙取走去车上取烟。后刘洋又开着悍马车接人去了,回来后刘洋等人在对面的烧烤摊上吃饭,其和刘某在路边呆着,因感觉肚子疼,就给“大龙”打电话,“大龙”过来后让其赶紧上车并说三实小道口有四、五辆车聚群呢,其让刘某走,刘某说没事,这点钱不值得,刘某还给张某打电话说一会帮他报个警,有可能挨打。说完其喊两声刘洋就坐“大龙”的车往西走,一会刘洋开着悍马车追了上来说对方的人好像到了,其对刘洋说看看你姐夫(刘某)去,赶紧走,别打架。说完刘洋开车回去了,过了四、五分钟,刘洋给其打电话说准备接刘某时没注意可能把两个人撞了。4、证人白某(小名大龙)证言,2014年6月18日晚10点左右,魏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日月兴酒店西边接他,其开车路过三实小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宝马X5汽车,后面跟着一、二辆车往西走,其开车到日月兴西边看见魏某、刘某,魏某上车时和刘某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见,在他俩说话过程中,宝马X5车和跟着的车停在悍马车对面路南减速行驶停车,其开车正往西走时,刘洋开悍马车从东边追上来,魏某告诉刘洋说没事先走了,让刘洋接刘某,随后刘洋就开车返回去。5、证人马某甲证言,2014年6月18日晚上,其兄弟马某丙被车撞伤,其子马某乙受伤。6、被害人董某陈述,那天晚上七点半左右,其想到遵化玩,就给马某乙打电话,当晚9点左右,马某乙、马某丙开一辆黑色现代汽车在遵化市人民公园与其见面,聊天过程中,马某乙接个电话后对其说有人欠他钱,一会去取钱,后三人驾车走了一段路,把车停在路北,路对面是一个宾馆,三人下车后,看见一辆悍马车亮着灯,车头朝东,马某乙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跟着,马某丙离他们有六、七米。马某乙和一个挺高挺壮的男子聊天,后来两个人动手打起来了,其就过去帮马某乙用拳头打对方几下,对方就从西边过来六、七个人拿着砍刀砍,其右脸耳朵被砍一刀后往东跑,其刚动手时,就听见悍马车加油门的声音,在跑的过程中,看见马某丙正往西走,开始悍马车撞其没撞着,开悍马车的人就掉头想撞马某丙和马某乙,也没撞到他们,又掉头从西往东开,把马某丙撞飞出去二、三米远,后来悍马车往西跑了。7、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4年6月18日晚,魏某给其打电话说还钱,让其去日月兴酒店西边找他,这笔欠款是魏某在赌局上玩牌时借的,一共5万元。正好董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遵化,其和马某丙就开车在遵化市人民公园接上董某,三人一起去日月兴酒店西边,到那后,看见魏某、“巴特”等十几个人站在路北,边上停着一辆悍马车,车头朝东,其和董某先下车,一起走到魏某跟前,其要求魏某还钱,魏某说没有,二人发生争执,“巴特”用拳头打其肚子一下,其也还手,魏某就说给我砍,然后就有人砍其和董某,被砍后悍马车就往后向其和董某撞过去,其躲到北边的马路沿上,有几个人围了过来,有人用刀砍,悍马车往后倒时又往前撞,车头把马某丙撞倒在地后跑了。8、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家呆着时,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日月兴大酒店西边,可能打架,让其给报一下警。2014年8、9月份,刘某曾给其打电话让其接刘某去公安局自首,后来由于没联系上,就没去接,听说有别人接他去自首,但没来得及就被抓了。9、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6月18日晚上,其在门口看见一辆黑色普桑车停在其家门口东侧约五、六米,车西面十米左右停一辆悍马车,车头朝西,悍马车北边的马路沿上有七、八个人,手里都没拿东西。10、证人肖某证言,那天晚上李小伟给其打电话,说听见有人要去日月兴酒店西侧和“巴特”打架,其就给刘某打了电话,说一会可能有人去西边找他,注意别打架。11、证人舒某证言,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刘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公安局自首,其开黑色普桑车接到刘某后,先去红石榴宾馆找刘珍珠交待点事,因刘珍珠不在,刘某在大厅里等着时,公安干警把他抓走了。12、遵化路北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刘某的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马某乙、董某的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4、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马某丙符合车辆撞击及摔跌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5、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冀B×××××悍马车H2型汽车前保险杠处痕迹符合与非刚性客体(如人体)撞击形成。16、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电厂路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北侧路面上的血迹为马某丙所留;北侧人行道上滴落血迹为马某乙所留。18、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1、经多次查找和传唤,王艳辉(大鸡)、李晓伟未能找到。2、“盛盛”、“少爷”、“博博”及“盛盛”的两个朋友的身份经多方查找,未能核实。3、通过调取刘洋、刘某、马某乙、董某等人的通话记录,除刘洋、肖某外,其他人员未能出证。4、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遵化市红石榴宾馆被抓获19、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洋出生于1991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9年11月27日。21、视频录像,经分析,悍马车在行驶过程中刹车灯亮,行驶的平均速度为25.288千米/小时,初始速度为50.576千米/小时,悍马车撞人后停车。22、被害人马某丙的亲属及被害人马某乙、董某出具的谅解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被告刘洋、刘某的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洋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斗殴,没有杀人动机,由于心里害怕加上对悍马车驾驶不熟,导致这次过失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洋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18日晚,魏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约定在遵化市日月兴酒店西侧见面,二人均称系商量偿还赌债事宜,二被告人亦均供述不是为结伙殴斗,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晚上让其报警,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召集被告人刘洋等人与他人殴斗,证据不足;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马某乙、董某陈述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厮打后,有七、八个人拿砍刀等器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听见悍马车发动机的声音,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与马某乙、董某发生厮打时,被告人刘洋在现场,而同案犯魏某、证人白某均证明被告人刘洋驾驶悍马车追上二人后返回,故认定被告人刘洋与马某乙、董某、马某丙等人发生械斗,证据不足;根据现场录像分析,悍马车在行驶过程中,刹车灯亮,反映出被告人刘洋驾驶悍马车到厮打现场时一直使用刹车制动,故认定被告人刘洋有杀人的故意,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刘洋驾车行驶到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厮打现场,已经使用制动刹车低速行驶预见到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措施及时停车,造成被告人马某丙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和马某乙相约主观上是想化解矛盾,没有打架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得知魏某欲与马某乙见面后,即给被告人刘洋打电话,二被告人均否认有斗殴的目的,被害人否认与魏某、刘某等人进行互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另召集他人进行殴斗和案发现场有多人殴斗,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纠集众人结伙殴斗,证据不足;其致被害人马某乙、董某轻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张某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当天给其打电话欲去公安机关投案,证人舒某证明接被告人刘某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告人刘某在遵化市红石榴宾馆被抓获,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驾驶机动车到他人厮打现场,已经采用制动刹车低速行驶,预见到驾驶机动车行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措施及时停车,造成被告人马某丙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张立群提出的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和初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苗瑞生审判员武海潮人民陪审员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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