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江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金钥匙幼儿园附近,先后三次将共计3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二十五座附近、东岗二路时代倾城小学附近,先后三次将共计3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二十五座附近,先后两次将共计2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11.2克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白色晶体八包、手机一台等物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江某某是以贩养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江某某家庭困难,其妻子因意外死亡,家里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想通过贩卖一些毒品来维持生活。第四,被告人江某某是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第五,被告人江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五点辩护意见,其中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家庭困难,其妻子因意外死亡,家里有一个女儿需要照顾,想通过贩卖一些毒品来维持生活的辩护意见。因家庭困难不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