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廷建与丁正宏,黄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建,丁正宏,黄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李廷建,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丁正宏,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被告:黄兰(系丁正宏妻子),女,成年人,汉族。原告李廷建诉被告丁正宏,黄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宏、黄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建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5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废旧轮胎三车,货款为4842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42元及利息1152元,交通费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廷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称重检测报告单2份,被告黄兰签字确认,被告丁正宏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484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丁正宏、黄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书证1,被告黄兰签字确认的称重检测报告单2份及被告丁正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夫妻二人三次从原告李廷建处购买废旧轮胎三车,货款共计为4842元;具体是2012年4月29日一车,货款为1800元,由被告丁正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25日两车货款为3042元,由被告黄兰(被告丁正宏之妻)在2份称重检测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称重检测报告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廷建与被告丁正宏,黄兰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要求依法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42元及利息1152元、交通费32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丁正宏、黄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宏,黄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廷建货款4842元及利息1152元、交通费32元,共计6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0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正宏,黄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