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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宁与魏公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魏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41号原告王宁,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魏公正,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王宁与被告魏公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宁、被告魏公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5年6月28日下午,在西城区西直门桥辅路,原告之夫薛辰驾驶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魏公正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其车辆右侧后轮叶子板与原告车辆左前角相刮,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3647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且由于原告定损和维修需向单位请假四天,产生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47元、误工费58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公正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与定损金额不符,超过定损金额的不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50分,在西城区西直门桥辅路,魏公正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薛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剐蹭,两车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魏公正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往人保财险三元桥理赔分部定损。其中6月29日作出的车损确认书记载修理费为2000元,均为工时费,包括前杠及左前叶子板的钣金、喷漆,左前大灯修复等。原告另提供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记载更换左前照灯,估价2157元,修理工时费1690元,原告依此价格修理,共支付3847元。此外,原告出示受损更换的左前大灯,其灯罩底座螺丝固定位已发生开裂,灯体边缘亦有擦伤。结算单记载车辆送修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结算日期为7月10日。关于误工费部分,XXX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王宁系该公司员工,因车辆被撞,需要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分别在7月1日、7月10日、7月15日、8月5日请假,扣除工资5804.14元。原告称7月15日及8月5日,系到法院诉讼请假。原告随后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证明记载,单位在2015年7月实发原告工资(税后)为19717.17元。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反应,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实发工资(税后)平均为20642元。另查,魏公正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原告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事故中两车剐蹭导致前保险杠、叶子板受损,修理前拆解时,左前大灯灯体底座螺丝固定位已经发生开裂,显然大灯已不能通过修理保证其安装的牢固性,维修企业更换大灯,并对受损部位进行喷漆钣金,是合理维修方案。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送修、取车的次数,及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实缴税额,酌定误工费为28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魏公正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公正赔偿原告王宁车辆修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误工费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宁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魏公正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