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军华、卢春保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华,卢春保,余献,郭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彭军华,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卢春保,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婷,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彭军华、卢春保诉被告余献、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华、卢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余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华、卢春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系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赣州同庆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因公司运转需要于2012年5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原约定利息继续双方借贷关系。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未付利息。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原告借款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被告还款50394元。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彭军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期半年,并载明打入被告郭婷招行帐户。2014年11月4日开始,被告未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原告借款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彭军华、卢春保借款3996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两被告偿还原告彭军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献辩称:2012年5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450000元,两原告应提供转帐凭证,当日确实收到450000元,但不清楚该450000元是否为两原告所转。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且向两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郭婷无关,郭婷不应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彭军华、卢春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两原告450000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期半年。同日,两原告通过江西晶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事黄继华、杨庆的银行转帐向被告余献转帐45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彭军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彭军华200000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期半年,转入被告郭婷招行帐户。同日,原告彭军华向被告郭婷银行帐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余献未向两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彭军华归还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彭军华、案外人陈继云、王梅芳、陈菊平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每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承诺函中注明“彭军华64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余献向原告彭军华、卢春保还款50394元。另查明,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承诺函中注明“彭军华64万元”包含原告彭军华、卢春保共同出借给被告余献450000元及原告彭军华出借给被告余献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未提供2012年5月3日借款450000元的转帐凭证,但被告余献在庭审中自认当日收到了450000元,并在收到该款后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余献出具的《承诺函》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余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余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余献、郭婷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军华、卢春保清偿借款39960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献、郭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军华清偿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被告余献、郭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