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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辉、刘珺珺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刘珺珺,张杰,李帅,何新科,宋树刚,秦玉荣,迟婷婷,王作宗,孙林娜,王雪梅,姚永恒,江平,吴洪军,李坤坤,张利宏,柳强春,王超,秦明,张洁,王全功,孙冰,胡涛,宋俊毅,王滨,李传富,刘东平,王秀英,杨敬华,黄炳师,李海萍,矫健,刘旭宗,董亚,程海洋,XXX,于媛媛,张赛,孙倩,王彩霞,张宏,李兆航,张甜甜,宋静静,解军,陈阳,谢堃,孙广超,赵坚,张亮亮,徐国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珺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新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树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玉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迟婷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作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林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雪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永恒。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洪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坤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利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强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秦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全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俊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传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东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秀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敬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炳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海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矫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旭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亚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海洋。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X。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媛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倩。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彩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兆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甜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静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解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堃。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广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亮亮。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国佳。委托代理人程大军,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君,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等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立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青岛豪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仁公司)系即墨市“万科东郡”项目的开发商。起诉人与豪仁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即墨市崂山二路288号《万科东郡一期》商品房。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豪仁公司在房屋销售广告以及对外的宣传资料均明确具体的宣称及承诺:小区周边将配建万科九年一贯制学校。以明显高于周边楼盘的价格对外推盘销售。起诉人认为,豪仁公司对建设万科学校的承诺具体确定,且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有重大影响,虽然豪仁公司对于配建万科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承诺没有写在合同里,但是在售楼处的沙盘模型和公示材料及相关网站的宣传材料,都给了业主建设万科学校的具体承诺,根据规定,该承诺应视为要约,应当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豪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应继续履行配建万科学校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还存在隐瞒配套基础设施不到位、未被供水、供电公司接收的情况,欺骗、强迫原告方接收了不符合法定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应当视为被告延期交房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判令一、豪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诺配建万科学校或按每平米10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受未建万科学校影响所产生的学区房差价款4600000.00元(原告住房面积共计4600平方米);二、确认豪仁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应视为延期交房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方违约金1125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辉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豪仁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豪仁公司在所售楼盘的销售广告和相关宣传资料中承诺的情形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应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衣 洁审判员 袁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