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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一、郭某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一,郭某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一,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二,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时寄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15年3月2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一、郭某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一、郭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一的儿子郭某三在永丰县石马镇店下村里元自然村(其岳母���所在村)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玩扑克牌而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后陈某某被劝回家中。郭某一从儿媳王某某的电话中得知儿子郭某三被打,便叫上被告人郭某二、郭某四(另案处理)一起去里元村。进入里元村后郭某一经电话询问郭某三得知打人者在其岳母张某某家往下位置,于是三人行至一户人家门前,见多人聚集,便问“是哪个王八蛋打了我儿子?”,陈某一(陈某某弟弟)回答“干什么,干什么!”。郭某一猜测是这户人家的人将其儿子打伤,未问明缘由便打了站在门口的陈某一一拳,双方互相殴打。在房间里的陈某某听到吵闹声冲出来,郭某二、郭某四又用拳头与陈某某对打,郭某一还用啤酒瓶往陈某某头上砸了两下。后郭某一、郭某二、郭某四三人离开现场。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等级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一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等级为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一主动到永丰县石马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郭某二在吉安火车站被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天中午吃完午饭后因玩牌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后被劝回家。在房间里待了一会儿,听到门外有吵闹声,看到其弟陈某一被打就冲了过去,有几个人就冲过来打其,有一个人用啤酒瓶打其头。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天下午从石马街上回来,在门口看到五个层山人冲上来打其���被拳打脚踢,人都晕了。2、证人张某某、郭某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与郭某三因打牌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的经过;证人王某一、吴某某、夏某某、梁某某、陈某三、杨某某、陈某四、杨某二、张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郭某一问“是哪个王八蛋打了我儿子?”,陈某一回答说“做什么”,郭某一二话不说就上前朝陈某一打了一拳,接着五、六个人围着陈某一打,后来陈某某从家里出来,双方互相殴打。证人曾涛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3、永丰县弘正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05号、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某一伤势为轻微伤。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直观状况。5、无前科证明,证实郭某一、郭某二无前科;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系自首,郭某二系坦白;郭某一和郭某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郭某一、郭某二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一、郭某二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一、郭某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区分主从犯,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但郭某一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郭某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二、被告人郭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