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汪永乐、陈宏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永乐、陈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二街翠屏湾2期1栋1单元7楼1号合租屋,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的房门未关,且胡某某正在卫生间洗澡。王某某乘机进入胡某某的房间,将胡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3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王某某将所盗现金存进其银行卡内。2015年5月4日,王某某因在大邑县实施盗窃行为被大邑县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十日;通过检查,警察在王某某处查获胡某某被盗的物品;经审讯后,王某某承认盗窃胡某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高新区公安分局警察接大邑县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大邑县行政拘留所将王某某归案。本院另查明,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了人民币3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胡某某,胡某某对王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王某某盗窃胡某某财物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照片,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公安局对王某某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先实施了盗窃胡某某财物的行为,后又在大邑县实施盗窃并被公安机关挡获,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王某某亦予以了谅解,可以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王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