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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会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及芗检公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可以帮许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向许某拿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又利用其管理单位公章的便利条件,伪造了一份某区人民武装部关于许某职级确定的(命令)文件。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30日到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持上述两份材料向该银行以许某名义申领一张卡号为×××7847的信用卡,后未经许某同意私自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9992.1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归还该卡所欠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帮许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向许某拿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又利用其管理单位公章的便利条件,伪造了一份某区武装部关于许某职级确定的(命令)文件。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持上述两份材料向该银行以许某名义申领一张卡号为×××7847的信用卡,后未经许某同意私自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49992.1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归还该卡所欠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间,陈某要帮其办理信用卡,并拿走其身份证复印件。过了一段时间,其问陈某信用卡有没有办下来。陈某答复说信用卡没办下来。2013年7、8月间,其接到建设银行打来的催款电话,才知道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去办信用卡。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是其经办的。该卡的申请表是同事交给其的,拿来时主卡申请人的签名已经签好。其没有见到申请人本人,也没有对许某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3、报案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报案称,许某名下的卡号为×××7847的信用卡,透支后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涉嫌信用卡诈骗罪。4、信用卡申办材料,证实卡号为×××784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信息。5、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及透支本金数额。6、龙政字(2010)第09号文件,已出示给被告人陈某辨认,其确认该文件系其伪造。7、某区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某不是其单位干部,文号为龙政字(2010)第09号文件不是其单位出具的。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卡号为×××7847的信用卡已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全部本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发卡银行全部本金和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