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甄淑清与被上诉人魏晓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淑清,魏晓红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甄淑清,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晓红,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甄淑清曾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对于诉争房屋过户是基于买卖还是赠与及过户后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及作用认定不清为由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甄淑清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魏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晓红在一审法院诉称:魏晓红的父亲魏凤久(已去世)生前因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子女都是上班族,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在母亲去世后,魏凤久自己孤身一人,饮食起居都有困难。2005年聘请甄淑清为保姆,并支付雇佣金且每年递增,由于甄淑清对魏凤久照顾的很好,博得了魏凤久的欢心和信任,将单位分得的福利住房(已经办理公房出售,为个人所有)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一组(铁东区朝阳小区3号楼二单元403室)面积45.05平方米,以协议书形式将房产买卖给甄淑清,并注明魏凤久如果身体有病,甄淑清必须认真陪护、照顾至去世后,否则,该协议无效。2012年9月魏凤久患病期间甄淑清私自离开魏凤久去外地久住不回。魏凤久病重住院委托被告亲属给甄淑清打电话,甄淑清迟迟不回,待事后甄淑清回到四平后,看见魏凤久身体情况极差,当即表示自己身体有病,已经不能照顾魏凤久的生活,拒绝继续照顾魏凤久。此后,魏凤久的生活起居都由原告照顾直至魏凤久去世。被告的行为使魏凤久生前产生不安心里,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抚养协议书,行使《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协议书》,判令甄淑清返还房屋。在法院送达期间,魏凤久病故,作为继承人,原告认为赠与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甄淑清没有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完成应尽的约定义务,诉讼请求:1、返还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一组(铁东区朝阳小区3号楼二单元403室)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2、依法确认该争议房屋买卖无效;3、诉讼费由甄淑清负担。甄淑清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而产生的诉权,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也不能产生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诉权。2、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该争议的房屋买卖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很显然作为确认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1、魏凤久并非以协议形式将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是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一直在尽心尽力的照顾魏凤久,原告所称的2012年9月魏凤久患病期间被告私自离开魏凤久,去外地久住不回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私自离开,离开时魏凤久是知道的,也没有久住不回,回老家处理事情往返仅十二天(往返车票为证),而且离开时魏凤久也没有患病(魏凤久住院病历为证)。且得知魏凤久住院后立即赶往医院护理(2012年9月10日住院,甄淑清9月12日返回)。3、被告从未表示不能再照顾魏凤久,是被告因心脏病突发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魏凤久送入老年公寓的,被告出院后,不顾自己不能劳累等身体状况积极主动的找社区调解要求继续照顾魏凤久。4、经社区调解原告未做明确表示,是原告在故意设置障碍使得被告无法照顾魏凤久。5、原告诉称魏凤久的生活起居都由原告照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2013年3月29日因心脏病突发入院抢救,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魏凤久送入老年公寓,由老年公寓照顾起居。三、被告已完全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曾于2012年回老家一次,离开时魏凤久身体尚好,在得知魏凤久于2012年9月10日入院就放下老家的事情于2012年9月12日返回四平,立即赶往医院照顾魏凤久。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心脏病突发入院抢救,在2013年4月9日出院后得知魏凤久被魏晓红接走,找社区调解要求继续照顾魏凤久,是原告未明确表示,是原告在设置障碍使得被告无法照顾魏凤久。被告在医院抢救期间是没有照顾魏凤久,当时被告病情很严重,就在病情严重的情况下,2013年4月9日出院,4月10日就到朝阳社区要求社区调解继续照顾魏凤久。被告在住院期间是没有照顾魏凤久,但因为自己因病抢救,而并非主观不去照顾,法律有句谚语“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以甄淑清在抢救自己的生命而认定是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除上述的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事实问题外,单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赠与合同撤销分为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撤销主体为赠与人,且须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很显然本案情形不适用。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事宜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其法定的撤销主体为赠与人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其法定情形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而且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此处的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既没有出现继承人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又是在已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告父亲魏凤久聘请甄淑清为保姆。魏凤久于2010年5月19日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一组(铁东区朝阳小区3号楼二单元403室)、面积45.05平方米私有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甄淑清,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赠与协议书,约定魏凤久百年之后上述房屋归甄淑清所有,协议书内容体现该房的房产证是甄淑清的,并写明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绝无返悔,虽有新的意见要受到谴责,有关部门不能给予支持。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时协议书下方注明,魏凤久如果身体有病,甄淑清必须认真陪护、照顾至去世后,否则,该协议无效。2013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3)东民一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5月13日魏晓红作为魏凤久的二女儿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魏凤久的其他两个女儿自愿放弃继承。我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1、从魏凤久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证据上来看,应认定该案系魏凤久起诉后死亡由魏晓红继承作为原告起诉,应该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从争议房屋涉及合同性质来看,应该确认是基于赠与而产生的买卖过户。2010年5月19日魏凤久与甄淑清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登记过程中,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已交房款的证据,其虽辩称用做保姆费顶房款,但没有证据支持。结合2012年9月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判断,该房屋办理产权更名登记的真实原因并非基于魏凤久与甄淑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真实情况是买卖协议签订后二年多时间又签订了赠与协议,可见该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生效要件,故魏凤久与甄淑清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登记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一组(铁东区朝阳小区3号楼二单元403室)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待房屋权利人确定后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遂判决:一、原告魏晓红之父魏凤久与被告甄淑清于2010年5月19日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登记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甄淑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晓红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晓红承担。理由是:一、一审确认魏晓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魏晓红在魏凤久死亡后,并非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的,其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用保姆费顶房款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开庭时,魏晓红承认欠保姆费2.5万元,免除了甄淑清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用保姆费顶房款没有证据支持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认定事实错误。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本案魏凤久在与甄淑清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时,亲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上签名,在房产管理部门全程亲自办理的相关更名过户手续。外部表现与内部意思完全一致,行为人表示要追求是将房屋更名过户至甄淑清名下,出现的后果与其内心真正希望的后果完全一致。不存在构成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审法院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魏晓红答辩称:一、魏晓红在一审中无论是以自己的身份还是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甄淑清一审中主张保姆费顶房款的事实不存在,原二审开庭时,魏晓红也未承认欠保姆费2.5万元的事实。是否欠保姆费2.5万元,只有魏凤久认可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甄淑清于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胆固醇血症。同时照顾魏凤久的另一名保姆张玉芹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在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本院认为:一、关于魏晓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魏凤久的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魏晓红作为魏凤久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返还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对甄淑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魏凤久与甄淑清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10年5月19日,魏凤久与甄淑清在房产局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更名至甄淑清名下,甄淑清于同年5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在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非魏凤久本人签名,但有证人贾丽红出庭作证证明:贾丽红在四平市房产局为人代办房产登记等手续。是魏凤久和甄淑清一起去办的诉争房屋更名手续,魏凤久找贾丽红代为办理过户手续,魏凤久因手抖让贾丽红代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指示贾丽红卖房价款填45000元。随后,魏凤久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上签字。上述证据均证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系魏凤久本人的真实意愿。2010年9月9日,魏凤久与甄淑清、魏秀芬、魏晓红、魏晓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魏凤久同志为答谢甄淑清同志的多年伺候,一心一意的关怀,特将此楼在魏凤久百年之后归甄淑清住,产权为甄淑清所有,房产证是甄淑清的。此协议与魏凤久的三个女孩共同协商,三个女孩都亲自过目,同意此意见。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绝无反悔。谁有新的意见要受到谴责,有关部门不能给予支持。”再次证明魏凤久认可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甄淑清名下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不是魏凤久本人签字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协议书》能否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前部分写明魏凤久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甄淑清,三个女儿均同意此意见,绝无反悔。下面有协议人魏凤久、甄淑清、魏秀芬、魏晓红和魏晓华签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协议书》在协议人签字后部分“一旦魏凤久身体有病,甄淑清必须认真陪护,照顾,否则此协议为无效,甄淑清无权住此房。”的内容后面无协议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是协议人的意愿,故《协议书》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魏晓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但未能提供诉争房屋买卖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晓红主张甄淑清在取得房屋后,未完成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返还财产,但未能提供存在附条件赠与协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晓红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本案中,魏晓红诉请确认争议房屋买卖无效,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晓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魏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