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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黄花场村2组。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祥红,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更名前为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为据实,结算方式为原则上两个月内付款,余款应于2012年农历年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不按照约定付款的,应对未付款项支付月1.5%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向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2014年4月17日,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下欠货款为1811532.2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38633.2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38633.2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月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到起诉之日为56146.45元)。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资金占用费未提供计算明细,不予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占用费支付金额过高。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的金额为138633.20元。但我公司2013年在白洋高新区承接的工程项目,总共采购水泥628633.20元:分别是弘洋水泥厂供应水泥451153.20元,华新水泥厂供应水泥139200元,宜都伟诚商贸公司供应水泥38280元。根据湖北三峡路桥工程建设公司与弘洋水泥厂签订的供货协议和供货支付发票,我方应该支付弘洋水泥厂451153.20元,实际支付弘洋水泥厂490000元,超付38846.80元,原告应将多付的材料款退还我公司,便于我公司支付华新水泥公司和宜都伟诚商贸公司材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结算方式为原则上甲方允许乙方在两个月之内进行付款,但货款金额不得突破陆拾万元,如果没达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货款金额已达陆拾万元,乙方也应及时付款,未付清部分货款,则在农历年前付清所欠货款。交货期限:经双方商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9日。交货地点:白洋(318白云路改线),若大宜昌范围内乙方需用水泥,则按当地市场终端价另行协商。提货及运输方式:甲方配送。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货款的,甲方按照乙方应该支付货款的进度所欠金额月1.5%加收资金占用费;拖欠货款达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的,按照上述同等标准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加盖有“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向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水泥1221.43吨,货款金额为451153.20元。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华新水泥代销商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成的要求,向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枝江白洋工地送货306吨,货款177480元,由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其所代表的宜都伟诚商贸公司和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的发票,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已将相应货款支付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来对账单》上盖章,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20日,共计欠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28633.2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注明弘洋:201153.20;华新:1274**。2014年7月11日,宜昌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住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5日,共计欠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81153.2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支付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2015年2月支付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520元。另查明,2012年9月“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未果,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同意扣除审理期限60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调拨单、《住来对账单》2份、企业变更通知、工商登记材料、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了含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其后宜昌弘洋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更名后的企业承继。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是应原告的要求将本案所涉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交付给被告,并已在原告处领取货款。故被告提供了含宜都市伟诚商贸有限公司、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本案部分货款不应支付给原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138633.2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月息1.5%的标准支付,现被告提出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其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罚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8633.2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以13863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1+3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9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0元,原告宜昌弘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