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汪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服装业,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原告汪某诉被告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在我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日在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洪某在不具备抚养儿子汪宇哲的条件下,为设置障碍而坚持要求儿子汪宇哲由其抚养。在法院调解时,原告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不得不同意儿子汪宇哲由洪某抚养。但洪某在取得汪宇哲的抚养权后,不但不能给汪宇哲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还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抚养义务。为了儿子汪宇哲的××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将儿子汪宇哲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每月给付汪宇哲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在离婚案件中的代理词,证明原告一直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成长;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汪宇哲由被告抚养;4、照片和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抚养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洪某辩称:有抚养汪宇哲的条件,对汪宇哲亦尽到了应尽的抚养、监护义务,且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均同意五年内不变更汪宇哲的抚养关系。现汪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属无理取闹,不同意变更汪宇哲的抚养关系。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汪某提供的证据1、3,洪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汪某提供的证据2、4,洪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抚养、监护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经休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汪宇哲由洪某独自教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汪某不承担任何费用。且庭审笔录中载明五年之内不变更汪宇哲的抚养关系。2015年8月7日,汪某以洪某对汪宇哲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汪某与洪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已就儿子汪宇哲抚养达成协议,双方应按(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现汪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良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丽红(代)(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