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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永军与单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崔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单某某,原籍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单某某原系承德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以186,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及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8平方米。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由被告负责办理,证书办下来后,被告应及时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我将购房款186,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地下室钥匙、原始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发票、不动产销售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我。2009年11月11日,我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某某,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单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单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0090219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单某某名下。2号证,被告单某某与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单某某购买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一处,购房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号证,河北省承德市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发票一张;兴隆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单某某购房款的收据9张;单某某缴纳的煤气费、闭路入网费、电费、水费、暖气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网通费、维修基金费等各项费用收据一组。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为单某某。4号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5号证,被告单某某收到原告崔某某购房款186,0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张。4、5号证证明原告崔某某购买被告所有的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一处,并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单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单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能够证明被告单某某购买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单某某名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一处,并向被告支付了186,000.00元购房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86,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03.48平方米。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办理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86,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及地下室的钥匙、原始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发票、不动产销售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11月11日,原告在建龙小区物业部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单某某名下。原告主张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享有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及地下室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享有现所有权登记在单某某名下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的所有权。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将兴隆县建龙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