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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7岁(198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因行车让路一事与郑××(男,27岁)发生言语冲突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张×1挥拳殴打郑××头面部,造成郑××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郑××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1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1经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2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