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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连爱轩与丁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爱轩,丁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连爱轩,女,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明,男,47岁,汉族。原告连爱轩与被告丁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爱轩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被告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爱轩诉称,被告丁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其借款四笔,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合计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至起诉前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67元,尚欠441333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明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双方是合伙关系,实际其向原告借款为400000元左右,已偿还1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其表示愿意偿还,但应给予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春明以购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连爱轩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4月9日、4月11日转款至被告丁春明的账户分别为291000元、10000元、10000元、177000元,共计488000元。被告丁春明已偿还38000元,尚欠450000元,��告丁春明于2014年6月21日、6月30日补写四份均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6月21日借条有三份,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连爱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限期为壹个月,利息为2分,每个月壹仟元(¥1000元)”;“今借到连爱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暂定1个月,利息2分,每个月利息为贰仟元(¥2000元)”;“今借到连爱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为期11个月,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2分,每月肆仟元整(¥4000元)”;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连爱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每个月利息为贰仟元(¥2000元)”。嗣后,被告丁春明于2015年5月30日前陆续偿还给原告共计110000元,扣除利息101333元,超出8667元抵扣本金,被告丁春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连爱轩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丁春明名下的车号牌为闽GZ91**号、闽GU58**号、闽GS00**号小轿车三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连爱轩提供的由被告丁春明签字署名的四份《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已付110000元应先用于折抵到期的利息101333元,超出8667元再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丁春明主张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且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连爱轩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二、被告丁春明应支付给原告连爱轩借款本金人民币441333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清欠款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丁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秋丽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