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刀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曾用名岩某甲,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刀某某到勐海县城购买了射钉枪和铁管,并将购买的射钉枪和铁管改造为疑似枪支一支。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刀某某携带该疑似枪支到其母亲家时被勐海县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实物照片、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韩某某、岩某乙、岩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私自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刀某某到勐海县城购买了射钉枪和铁管,并将购买的射钉枪和铁管改造为疑似枪支一支。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刀某某携带该疑似枪支到其母亲家时被勐海县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由韩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报案至勐海公安局勐混派出所称:我妻子与她前夫所生的儿子带着一把枪和一把刀子到我家来,我不知道他要做什么,请派出所调查处理。2、抓获经过,证实勐海县公安局勐混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19日在接到韩某某报警后,前往报警人韩某某的家里查获被告人刀某某,并当场从其手上夺走疑似枪支一支,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黑色砍刀一把。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刀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并无前科证明。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涉案枪支,藏匿涉案枪支的地点,购买钢管、射钉枪的地点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涉案枪支已经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对该枪支提取后依法送检。6、处理清单、收交民用枪支收据,证实该涉案枪支已经移交至勐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刀某某交代帮其购买射钉枪的表哥岩某丁,经核查岩某丁真实姓名叫岩某乙。在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刀某某的时候枪里面已经装满弹药(铁砂),因装有弹药的枪支不便于保管,为了安全起见,勐混派出所民警已将弹药击发销毁,被告人刀某某在笔录中提到,购买射钉枪的时候还搭了一盒射钉弹,经民警到其住所未能提取到该盒射钉弹。该案是民警到场收缴枪支,民警对该枪支当场进行提取,故未制作检查笔录。8、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书1份,文号:(西)公(司)鉴(痕)字(2015)129号,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并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韩某某和被告人刀某某。9、证人韩某某、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刀某某携带枪支和砍刀到其母亲玉某某家中的事实。10、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刀某某的表哥,曾因为刀某某说自己要盖房子和做衣架分别二次跟其一起去购买过射钉枪和钢管。其并没有教过刀某某制造枪支,也不知道其制作枪支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刀某某的枪支系自己购买材料做的,其没有教刀某某制作枪支,见到枪支的时候枪支已经做好了,八九年前其有过一支枪支,是名叫岩某丙的男子送给其的,不是其自己制作的,后已经上交至勐遮派出所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岩某丙在两年前上交过一支火药枪给村组长并将该枪支上交至勐遮派出所。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的9月至10月份期间,到勐海县城购买射钉枪和钢管自制了一把有火药动力的枪支,并于2015年2月19日携带枪支及砍刀去母亲玉某某家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私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刀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制造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涉案自制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大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习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