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占山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山,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袁占山,男,出生于1946年3月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退休职工。委托���理人袁刚,男,出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袁占山的儿子。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凤鸣,男,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系巴市润鸣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占山诉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占山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及被告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从事保管等工作,从2013年至2014年8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8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无力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28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8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52835元的事实。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润鸣工贸公司、张凤鸣共同辩称,欠原告工资52835元是事实,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张凤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鸣系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冬天开始至2015年3月底,原告袁占山一直在被告巴市润鸣公司从事保管工作,月工资2000元。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对2015年3月底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袁占山2013年至2014年工资52835元并且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凤鸣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巴市润鸣公司的公章。因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并按照约定取得工资,该工资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欠原告工资52835元不付属实,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袁占山工资52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巴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张凤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