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海云与卢文祥、蔡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云,卢文祥,蔡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孙海云。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卢文祥。被告蔡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黄纬。原告孙海云诉被告卢文祥、蔡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云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卢文祥、蔡大军及人保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云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38.9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误工费26219.25元(121.95元/天×215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49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15元、鉴定费3298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共计475439.68元。鉴于被告卢文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被告方实际应承担的数额为404751.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卢文祥、蔡大军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文祥、蔡大军负担。被告卢文祥、蔡大军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方车辆只是停在路边,我方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实。3、被告卢文祥是被告蔡大军的雇员,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大军,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能部分,由被告蔡大军承担责任,与卢文祥无关。4、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大军为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5、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则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车辆是停在路边的,应当减轻被告卢文祥和蔡大军的民事责任。2、对被告卢文祥、蔡大军陈述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应加扣15%的免赔率。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170.97元及部分无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时间均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分别认可80元/天,90元/天和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与重新鉴定后结论匹配;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蔡大军雇员卢文祥驾驶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工一路浦阳工业园区,在车上乘客被告蔡大军下车后再次上车期间,沿浦工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海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避让该车不及,与该车车身左前侧保险杆相刮擦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海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造成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后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大军为原告垫付现金1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14170.97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皖K×××××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及鉴定费发票、用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企业机构代码证、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卢文祥、蔡大军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和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79138.93元(非医保为14170.97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该项计85938.93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酌定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另依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并结合其事发时的年龄、身体状况,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15000元(2500元/月×6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20年×40%);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350119.5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定损单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计1300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437358.43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亳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大军雇员卢文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被告蔡大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蔡大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按15%加扣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规定,且被告蔡大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2963.47元【(71767.96元+256119.50元)×80%×85%】,共计344263.47元。被告蔡大军赔偿原告损失42683.28元【(71767.96元+256119.50元)×80%×15%+非医保4170.97元×80%】,因其已支付11000元,尚需赔偿31683.28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发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床上用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货物明细清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方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虽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海云损失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海云损失222963.47元,共计344263.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蔡大军赔偿孙海云损失31683.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交纳3686元(已批准缓交),由孙海云负担217元,蔡大军负担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