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成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凤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丕双,男,汉族,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女,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春,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进行程序转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丕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在2015年3月19日、5月27日、8月5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春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在2015年3月19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春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君在2015年5月27日、8月5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兰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成春驾驶黑CJ5X**号轿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初俊及同车乘坐人员原告王凤兰撞伤,导致王凤兰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头皮裂伤。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成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8092.66元、残疾赔偿金39158元、护理费49265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辅助器具轮椅1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4789.66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成春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诉讼的产生,人寿财险公司均无侵权行为及过错,所以依据保险法66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李成春辩称: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李成春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除去正常治疗肇事发生的腿伤之外,还治疗了高血压和心脏病,这两项医疗费用都包括在78000元医疗费用之内,因本案是交通事故,所以这两项治疗费用就从医疗费用总额中去掉,剩余部份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成春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住院费150元明显过高,应按普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同时李成春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明显偏高、伙食费4000多元没有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保护的合理范围及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原告王凤兰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共60页、出院证明、陪护证明、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X光片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作为依据申请对其伤残予以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住院病案同意作为送鉴材料,出院证明及陪护证明同意作为送鉴材料。对于2015年3月17日X光片以及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手册不同意作为送鉴材料,因为该检查是出院后自行检查,并没有通知被告,如果需要检查应由鉴定机构现场查体或仪器诊断方式。被告李成春认为费用清单不应作为送鉴材料,因为该清单中有许多药品是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2015年3月17日X光片以及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手册不同意送鉴,其他证据均同意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应提起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第20143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成春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时间:2014年9月6日;事故地点:牡海公路放牛村东侧;当事人李成春、张初俊、王凤兰;事故发生经过:李成春驾驶黑CJ5X**号轿车行驶至放牛村口与张初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王凤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初俊、王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李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初俊、王凤兰无责任。”意在证明被告李成春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李成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客观地证实了原告的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放牛村4队61号,同时证明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地为牡海公路放牛村口东侧,这两个记载的问题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原告住所地应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放牛村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李成春驾驶的黑CG5X**号保险单抄本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李成春;被保险机动车黑CJ5X**;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意在证明第一被告李成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抄本不是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是人寿财险公司内部使用的系统内部单据,如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应一并提供与该抄本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才能构成完整的合同,仅凭该抄本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对于被告李成春在其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成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花费的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只需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费当中包括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费用,150元的住院费超出标准,不应计算在本次诉讼中。对剩余部份愿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春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林柱在该社区承租房屋的租赁协议及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立新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林柱同志及其妻子及父母确系在2012年3月8日租住在我辖区王淑芹同志的出租屋内至今。落款加盖该居委会印章。”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淑芹将位于西三条路与西四条路之间XX街XX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张林柱,年租金9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落款由甲、乙双方签名,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林柱同志及其妻子及父母(父亲张初俊、母亲王凤兰)确系在2012年3月8日租住在我辖区王淑芹同志的出租屋内至今。依据王淑芹口述内容开具此证明。落款加盖该办事处印章。”意在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张林柱共同居住,从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体现,本案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租赁协议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未经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社区不是独立的机关或事业法人,不具有法律授权的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证明力,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法定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并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原告住所地的证明问题。对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该证明的内容是依据王淑芹的口述内容开具的,证明的内容不是出证单位依法掌握的客观事实,而是属于听说而来的传来证据,其内容不是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责所知悉,并应当依法出具证明的范畴,不应采信。所以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证实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成春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兴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新兴社区不具备出证的资格。同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人甲方王淑芹确定不了此房屋的真实存在,没有相应的产权证照及产权人的身份证件支持。张林柱是否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无从考证。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居住放牛村,她到牡丹江市区居住不合情理。如果张林柱确系原告儿子,单凭住房协议不能证实其收入支出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消费收入,是否有工作,是否在城区生活,均无证据证实。证据中租赁协议租期上有更改,属于填充式条款,对真实性有待考查。证实不了原告待证事实。对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意见同人寿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户籍在放牛沟,居住也在此处,应当提供其村里出具的证明才能按城市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起居住在其儿子张林柱承租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出租屋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鉴定意见:1、王凤兰达伤残九级;2、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余评残日前需一人部分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三周;4、根据伤情,需轮椅一辆,约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为:“交款人王凤兰,项目其他费、金额合计2500元;会诊费200元。”证明问题同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除了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以外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所以对于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同时认为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即评残日前需一人部份护理的含义认为不准确。被告李成春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是原告在诉讼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而在诉前原告已通过交通队自行委托,鉴定伤残十级,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一份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不适宜再次进行伤残鉴定。两份鉴定上所依据的虽然都依据同一个鉴定标准,但是依据的条款不一样,得出两个不一样的鉴定结论,可见第二次鉴定是否查体有不实之处有待考证。所以李成春认为应以第一份鉴定为主。对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费用承担有异议,鉴定是四项,但原告只提出两项,其中鉴定中的两项二次手术和轮椅均未提出,所以对该两项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次诉讼当中,故不同意赔偿1200元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春认为该份证据中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相一致,应以原告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但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中并无其他鉴定意见书,故应以该份证据中原告所提举的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购置轮椅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付款人王凤兰;项目轮椅;金额1250元。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加盖牡丹江市东安区创维医疗器械商店印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了辅助器具轮椅,花费1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李成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之子张林柱及原告之女张淑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女护理,二人为服务行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李成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李成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李成春驾驶黑CJ5X**号轿车行驶至放牛村口时,与张初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王凤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初俊、王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43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初俊、王凤兰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王凤兰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期间除去被告李成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王凤兰共计花费医疗费28092.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凤兰申请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凤兰达伤残九级;2、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余评残日前需一人部分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三周;4、根据伤情,需轮椅一辆,约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015年6月21日,原告王凤兰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轮椅一张。另查,被告李成春所驾驶的黑CJ5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王凤兰与其丈夫张初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居住在其儿子张林柱租住在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王淑芹的出租屋内。再查,原告丈夫张初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一事,以本案二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张初俊财产损失450元、医疗费1991.48元,合计2441.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春驾驶黑CJ5X**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凤兰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李成春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兰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成春所驾驶的牌照号为黑CJ51**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扣除被告李成春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之后的2809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依法应以保险责任限额内所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为限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向另一受害人张初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91.48,故此款应予不计算在对本案原告王凤兰的医疗费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王凤兰所支出的医疗费8008.52元。被告李成春虽对王凤兰所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对其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李成春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成春应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计20084.1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兰的户籍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放牛村,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举的证据四,能够认定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居住在其儿子张林柱租住在牡丹朝鲜族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王淑芹的出租屋内得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原告王凤兰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达九级,因原告于1944年10月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20日,周岁为70岁,故原告其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134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余评残日前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为4110元×2人×1个月=8220元;一人护理两个月为4110元×1人×2个月=8220元;余评残日前需一人部分护理应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个月零14天,按照护理天数不超过50%计算,为(4110元×4个月+135.12元×14天)×50%=9165.84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周,为135.12元×21天=2837.52元。护理费合计28443.3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护理费28443.3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因此款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故此款应由被告李成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李成春按此数额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成春应按此标准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辅助器具轮椅12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就此项已达成调解合意,双方均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8008.52元、残疾赔偿金39158元、护理费28443.36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77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成春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20084.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700。上述款项合计314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王凤兰负担503元,被告李成春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