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淑云与被告牡丹江市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云,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6号原告焦淑云。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尚加升。委托代理人王宝祥。委托代理人张德筠。原告焦淑云因认为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按原告全民企业档案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牡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西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淑云,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祥、张德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淑云诉称,原告系牡丹江丝绸总厂职工,其档案为全民企业档案,而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牡丹江市铁岭服装厂给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且被告的电脑里显示的原告是个体虚拟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全民企业档案办理养老统筹。原告焦淑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牡丹江丝绸总厂原始工作档案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铁岭服装厂企业职工参加个体养老保险申请表、转移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建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铁岭服装厂转移表不是原告的,原告的转移表应该是牡丹江丝绸总厂,根本就没有牡丹江市铁岭服装厂这个厂子。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关于焦淑云同志反映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答复》。意在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反映问题作出了答复。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法按着原告要求按全民企业档案为其办理养老统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牡丹江丝绸总厂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焦淑云的情况说明》、牡丹江丝绸总厂作出的牡绸厂字(90)18号《关于除名焦淑云的决定》、原告领走档案的职工档案明细表、牡丹江丝绸总厂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意在证明原告与牡丹江丝绸总厂自1989年开始就没有了劳动关系,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按全民企业档案为其办理养老统筹。证据二、原告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意在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已经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退休,目前退休费1624.96元;进而证明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按全民企业档案为其办理养老统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中原告的档案不能作为证明牡丹江丝绸总厂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转移表、申请表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是全民企业的职工,与全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陈建伟的证明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是被告依职权做出的,且该证据载明的是希望牡丹江丝绸总厂接续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实现,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全民企业的养老保险。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虽系被告出具,答复内容中被告虽同意办理,但前提是原来的单位能接收原告,才能给原告办理,原告以前的单位不同意接收原告,所以这个答复履行不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一证明不了原告已被牡丹江丝绸总厂除名,被告不给原告按全民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没有道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告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淑云原系牡丹江丝绸总厂的职工,2001年9月3日,原告到该厂取走其个人档案。2002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以牡丹江市铁岭服装厂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参加个体养老保险,该企业在被告处体现为个体户虚拟企业。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认为其是牡丹江丝绸总厂职工,被告应按原告的全民企业职工档案为其办理养老统筹。针对原告的这一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焦淑云同志反映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答复》,该文件答复原告:一、同意原告由退休状态转为在职状态重新办理养老保险;二、由原告本人及家人写出申请重新办理养老保险;三、必须将原告退休后所领取的养老金返还上缴国库,同时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原告本人;四、整个办理过程需由原告家人陪同。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全民企业档案办理养老统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负责牡丹江市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告焦淑云的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焦淑云同志反映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答复》,同意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目前无任何行政行为否定该答复,因此该答复仍有效。原告本应按被告答复要求重新到被告处办理,但其直接向法院起诉提出此要求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张洪儒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晓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