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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法律援助)被告霍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在网吧认识的被告,2010年初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霍某甲(2010年9月15日出生)。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经常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一个多月,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霍某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霍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时间和举行结婚仪式时间都忘记了,原、被告双方是2010年开始同居的,其在同居期间是打过原告,但是其并不曾参与赌博。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其对双方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霍某甲(2010年9月15日出生)。原、被告同居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虽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均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稳定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所,由于被告霍某某经常在外地打工,不利于照顾子女,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非婚生男孩霍某甲(2010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500.00元,此款于每月月末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