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志军(系柳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军、卢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一年三个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2、东坡村委会证明三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吕春荣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的回迁房一处和补偿款82507元,并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4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花名表、拆迁安置表、土地平面图各一份;2、照片二张;3、吕某某的养老金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离家到其儿子卢志军处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有婚前房屋一处,于2014年被张唐铁路征占,给予原告拆迁补偿回迁房一处和补偿款82507元。原告属于职介退休人员,2015年每月领取养老金2085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庭答辩同意离婚,虽然庭后被告又提出不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已离家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张唐铁路征占原告房屋给予的补偿系对原告婚前财产的拆迁补偿,依法亦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对被告请求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现被告年事已高,应视为被告生活困难,因原告有一定的婚前财产又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被告子女等情况,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柳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