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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异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纪东玲、管延松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东玲,管延松,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65号异议人(案外人):纪东玲。申请执行人:管延松,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法定代表人:孙蒙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投资款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纪东玲异议称,2011年6月9日,其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7号富豪新天地13-3-102号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93517元,余款26万元已于2011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6月9日,案外人纪东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纪东玲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7号13-3-102号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6月9日、6月18日交纳了全部价款,现纪东玲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纪东玲购买的房产在内的烟台市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纪东玲等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烟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包括纪东玲购买的上述房产房产的执行。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纪东玲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入住,故案外人纪东玲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7号13-3-102号、建筑面积122.75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瑀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