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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7月9日出��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新宁县飞仙桥乡某山场为其亡母扫墓。在被告人点燃纸钱后,突刮大风将燃烧中的纸钱吹入坟墓旁的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新宁县飞仙桥乡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5.2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45公顷,宜林荒山面积1.8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场扑火,并向新宁县防火办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向受害群众赔礼道歉,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8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周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蒋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