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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向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静,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喜平,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守银,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山西省阳高县人。原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银企联物流公司)诉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企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朱静,被告王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芳,被告张守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企联物流公司诉称:被告王喜平于2010年从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晋B545**号福田牌牵引车、晋BG6**号冀骏牌半挂车,为防止王喜平在还清车款前将上述车辆私自转让,经协商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分支机构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名下,并由该分支机构与王喜平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王喜平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营并独自承担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9日,王喜平所雇用的司机张守银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张守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相关受害人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180号、(2013)辰民初字第398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王喜平、张守银连带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287149.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845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替王喜平、张守银垫付298263.44元。根据原告驻大同分支机构与王喜平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有权就以上损失向被告追偿。由于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垫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98263.44元。原告银企联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驻大同分支机构挂靠的事实。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经相关法院审理后确定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及原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共计287149.44元,并承担诉讼费4845元。3、缴款凭证及诉讼费结算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294138.44元、诉讼费4125元。被告王喜平辩称:对原告交纳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98263.44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直被天津市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行驶追偿权时应当扣除该车辆的价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肇事车辆制动效能不合格,由此可见原告没有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所以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张守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正是由于他的重大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由于张守银系酒驾,从而导致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免责,因此被告张守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喜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预收车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喜平曾向原告交纳4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张守银辩称:晋B54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Q6**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张守银与王喜平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为50%,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守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1—3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喜平4号证据,原告以缺少公司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4号证据系孤证,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平、张守银于2010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了晋B54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Q6**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出资比例为每人各占50%;同时以王喜平名义与原告驻大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驻大同分支机构名下,并由该分支机构提供二级维护等服务,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6月9日14时25分,张守银酒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晋B54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Q6**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宜兴埠立交桥上与何海军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驮带阳春艳)发生碰撞,造成何海军受伤、杨春艳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守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艳不承担责任。后杨春艳家属及何海军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银企联物流公司、被告王喜平、张守银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两起案件审理后,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喜平、张守银间已经形成挂靠关系,遂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180号、(2013)辰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杨春艳家属及何海军共计24万元,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及原告连带赔偿死者杨春艳家属及何海军287149.44元并承担诉讼费4845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93269.34元、诉讼费1225元,于2014年3月12日交纳赔偿款200869.10元,诉讼费2900元,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驻大同分支与被告王喜平所签《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0号、(2013)辰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其分支机构与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赔偿款的支付是对外的,也就是说对外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承担责任;但因为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其内部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根据该挂靠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在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行使追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挂靠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分支机构对晋B54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Q6**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负有二级维护义务,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晋B54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Q6**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制动效能不合格,由此可见原告分支机构未能按挂靠协议全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连带赔偿原告已缴纳赔偿款及诉讼费的70%即208784.41元,其余30%即89479.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张守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喜平作为合伙购车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守银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87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原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由被告王喜平、张守银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孙桂琴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